壹、總論
1.什麼是最低稅負制?
答:最低稅負制係為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之稅負甚至不用繳稅的公司或高所得個人,都能繳納最基本稅款的一種稅制。目的在於使有能力納稅者,對國家財政均有基本的貢獻度,以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
2.我國為什麼要實施最低稅負制?
答:(1)長期以來,我國為達成特定經濟、社會目的,採行各項租稅減免措施。實施結果,減免範圍逐漸擴增,而減免利益並有集中少數納稅義務人之情形,使租稅的公平性受到質疑。
(2)全面檢討修正不合時宜的租稅減免規定,係解決問題的根本之道。但因所得稅減免規定分散於三十餘種法律當中,欲在短期內全面檢討修正,有其困難。
(3)參考國際經驗,如美國、韓國、加拿大等國的作法,訂定最低稅賦制度(Alternative Minimum Tax),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所得稅賦或甚至免稅之法人或個人,至少負擔一定比例之所得稅,可兼顧既有產業或社會政策,並適度減緩過度適用租稅減免規定造成的不公平,彌補現制的不足。
3.最低稅負之法案名稱為何?
答:最低稅負制係為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之稅賦甚至不用繳稅的公司或高所得個人,都能繳到基本之所得稅額的一種制度,因此法案名稱定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在此條例下之稅基稱為「基本所得額」;至少需繳納之最低稅賦係按基本所得額減除扣除額後,乘上稅率之金額,稱之為「基本稅額」。
4.最低稅負制何時開始實施?
答:最低稅負制-「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95年1月1日施行。但海外所得自98年1月1日起始納入個人最低稅負稅基。
5.最低稅負制的實施對象為何包括營利事業及個人?
答:我國最低稅負制的實施對象包括營利事業及個人,主要是因為:
(1) 依據現行法規規定,營利事業所享受所得稅減免仍多,並有集中於少數企業之情形,對於該等企業課以最基本稅賦,可在兼顧產業發展情況下,適度達成租稅公平,並符合社會期待。
(2) 兩稅合一制度下,公司所繳納之所得稅於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可由個人股東扣抵,因此,最低稅賦制度若僅於公司階段實施,無法完全彰顯公平。另考量高所得個人透過實物捐贈方式等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甚為嚴重,透過個人階段之最低稅賦制,可適度達到所得重分配效果。因此,我國最低稅負制之實施範圍亦包括個人。
6.如果已經繳納了正常稅負,或是所得不高者,是不是也要申報繳納最低稅負?
答:最低稅負制係針對所得甚高,但因享受各項租稅減免致繳納相對為低之稅賦或完全免稅之企業或個人,課以最基本之稅負,故對於未適用租稅優惠、或所繳納之一般所得稅額已較最低稅負為高者,不在課徵之列,並非全民或所有企業都須適用。受影響者僅為極小比例的企業或高所得個人,對於中低所得者、一般受薪階級及中小企業稅負並無影響。
貳、營利事業
1.哪些營利事業不必申報繳納最低稅負?
答:營利事業若未享受租稅減免,或雖享受租稅減免,但所繳納之一般所得稅額已較基本稅額為高,可以不必申報繳納最低稅負;另外,為簡化稽徵及避免中小企業亦須申報繳納基本稅額,下列營利事業亦排除適用最低稅負制:
(1)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2)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3)各級政府之公有事業。
(4)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
(5)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6)辦理清算申報或破產宣告之營利事業。
(7)課稅所得加計免稅所得後之所得額(稱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2.外國機構投資人是否須適用最低稅負制?
答:外國機構投資人無須適用最低稅負制:
(1) 外國機構投資人在我國境內大多並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原即屬最低稅負制度之排除對象。
(2) 目前外資持股市值占市場總市值比率約為25%,因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機構投資人不納入課徵對象,故不會對資本市場造成衝擊。
3.哪些免稅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答:目前各項租稅減免規定造成租稅不公及稅基流失,基於整體產業間租稅待遇之衡平,爰將下列各項減免稅項目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據以計算基本稅額:
(1)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部分:
a.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5年免稅所得。(第9條)
b.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之5年免稅所得。(第9-2條)
c.受讓而繼續適用之5年免稅所得。(第10條)
d.合併繼受租稅優惠之免稅所得。(第15條)
e.營運總部之免稅所得。(第70-1條)
f.重要投資事業及重要科技事業之5年免稅所得(修正前第8-1條)
(2)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部分:
參與交通建設受獎勵民間機構之5年免稅所得。(第28條)
(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
參與公共建設受獎勵民間機構之特定年限免稅所得。(第36條)
(4)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部分:
a.合併繼受租稅優惠之免稅所得。(第18條)
b.科學工業之特定年限免稅所得。(修正前第15條)
(5)企業併購法部分:
企業併購繼受租稅優惠之免稅所得。(第37條)
(6)所得稅法部分:
a.證券交易所得。(第4條之1)
b.期貨交易所得。(第4條之2)
(7)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第13條),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1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
4.營利事業的稅率為何?
答:營利事業最低稅負的稅率定為10%~12%之間,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
(1)實施最低稅負制國家,最低稅負制之稅率約為一般稅率之50%以上,我國最低稅負稅率如定為10%,尚未達一般所得稅率25%之半數。
(2)與鄰近國家相比較,韓國企業至少須繳納13%(1,000億韓圜以上部分15%、中小企業10%)之最低稅負,而未實施最低稅負制之中國,雖給予企業2年或5年免稅,但僅限於新創立事業,且免稅期限屆滿後仍須至少按規定稅率(33%,含地方稅)之5成繳納所得稅,另香港公司所得稅稅率為17.5%、新加坡公司所得稅稅率20%,故稅率定為10%仍相對具有競爭力,尚不致影響我國投資之租稅環境,並有助於租稅公平之落實。
5.營利事業的基本稅額如何計算?
答:(1)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扣除額) × 稅率
基本 稅額 |
= | 課稅所得
+促產、獎參、促參等免稅所得 +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免稅所得 |
-200萬 | × | (10%~12%)
*目前徵收率暫定為10% |
(2)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依一般所得稅額繳納所得稅。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另就差額繳納所得稅。
6.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何須納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是否可以扣除?此項作法,是不是等同於復徵證券(期貨)交易之所得稅?
答:(1)基於下列因素,爰將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納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a.符合租稅公平及量能課稅等原則。
b.達成整體產業間租稅待遇之衡平。
c.部分導正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所造成之租稅扭曲。
d.僅課以基本稅負,相較全面恢復按一般稅制課稅,其稅負仍偏低,可減少對資本市場之衝擊。
(2)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為期間計算營利事業之所得,且考量證券、期貨交易損益之盈虧變動較大,故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將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於計算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時,先行扣除。又營利事業所繳納之證券、期貨交易稅亦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3)將營利事業的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納入基本所得額與「恢復課徵證券(期貨)交易之所得稅」,二者不能混為一談。依據最低稅負制的精神,其適用對象僅及於少部分高度享受租稅優惠之營利事業,並非全部有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營利事業均須課徵基本稅額。在基本稅額稅率定為10%之情形下,營利事業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須占全部基本所得額60%以上者,始有適用。舉例而言,若某公司有100萬元證券交易所得,以及100萬元課稅所得,在現行所得稅制下,須繳交25萬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相當於有效稅率為12.5%(25萬元÷200萬元),已大於基本稅額稅率10%,所以該公司完全不受最低稅負制的影響,無需繳納基本稅額;若該公司的有效稅率小於10%,亦僅須多繳納差額部分。而若係全面復徵證券(期貨)交易之所得稅,則該公司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就必須再繳納25萬元之所得稅。所以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納入基本所得額與全面復徵證券(期貨)交易之所得稅,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7.將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納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是否應同時調降其證券(期貨)交易稅?
答:(1)將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納入基本所得額,並非全面復徵證券(期貨)交易之所得稅。
(2)我國現行證券交易稅,經82年度由6?調降為3?後,業已排除含所得稅稅負因素。由於我國並未課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稅,與日本(出售股票雖停徵證券交易稅,但證券交易所得仍計入公司所得按30%課稅)、韓國(韓國證券交易稅為1.5?,在那斯達克上市之股票為3?,但證券交易所得需計入公司所得,按25%課稅)等國比較,我國證券交易之整體稅負仍屬偏低,故證券交易所得雖納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尚不發生應同時調降證券交易稅問題。
8.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之免稅所得納入營利事業最低稅負之稅基,是否會對其客戶之權益造成影響?OBU所發生之損失,是否可以扣除?
答:(1)OBU客戶之權益不受影響: OBU所得納入最低稅負稅基者,僅限於分行本身之免稅所得部分,與其客戶無關,客戶不受影響。且不會因此另對OBU客戶之資金運用及交易資料進行查核。然而,如未將OBU免稅所得納入稅基,易產生獨厚金融產業的疑慮。
(2)OBU之損失可於未來5年內,從當年度OBU所得中減除:
將OBU之免稅所得納入最低稅負之稅基中計算基本稅額,其損失亦應准予減除始為合理,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後發生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OBU所得中減除。
9.將OBU之免稅所得納入營利事業最低稅負之稅基,現行OBU所繳納之特許費,是否應併同廢止?
答:現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條例所提供之獎勵,對OBU本身之優惠,除第13條規定所得免稅外,尚包括第14條免營業稅、第15條免印花稅、第17條免提列呆帳準備、第18條除對法律規定者外無對第3人提供資料之義務及第19條專案引進設備等,另對於OBU在境外之客戶,給予第16條利息免扣繳所得稅之優惠。將OBU免稅所得納入最低稅負之稅基,並不影響OBU現行之其他優惠及其客戶之免稅待遇。此外,雖將OBU免稅所得納入稅基,倘若銀行原申報之課稅所得已大於OBU之免稅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將大於最低稅負之基本稅額,並不需再額外繳納最低稅負,因此,將OBU之免稅所得納入最低稅負之稅基,並不等同對OBU全面恢復課徵所得稅,且其他之租稅獎勵及行政協助並未取消,尚不宜因將OBU之免稅所得納入最低稅負之稅基,而作為廢止特許費之唯一理由。
10.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前,已核准既存而尚未屆滿之相關免稅所得額,是否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答:實施最低稅負之目的係為矯正高所得之營利事業因過度適用租稅優惠或進行租稅規避而繳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不公平現象,使有能力納稅者,對國家財政均有基本的貢獻度,以實現租稅公平正義,但考量企業投資建廠之緩衝期,促使業者於近期內儘速完成投資規劃,為明(95)年之經濟注入活力,爰規定已核准既存而尚未屆滿之相關免稅所得額,符合下列情況者,仍得繼續適用免稅,不計入基本所得額,以兼顧租稅公平及產業發展。
(1)最低稅負施行前已由財政部核准免稅者。
(2)最低稅負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函或已完成投資計畫,並於施行之日起1年內經財政部核准免稅者。
(3)最低稅負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並已開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
(4)最低稅負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尚未開工,而於施行之日起1年內開工,並於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3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且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
(5)最低稅負施行前民間機構業與主辦機關簽訂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並於投資契約約定日期內開工及完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內容者。但依主辦機關要求變更投資計畫內容者,不在此限。
參、個人
1.哪些個人不必申報繳納最低稅負?
答:所得稅申報未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特定免稅所得或扣除項目的個人,以及繳納之一般所得稅額已較基本稅額為高者,可以不必申報繳納最低稅負;另外,為簡化稽徵,下列個人亦排除適用:
(1)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2)綜合所得淨額加計特定免稅所得及扣除額後之合計數(稱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00萬元以下之個人。
2.哪些免稅所得及扣除額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答:現行稽徵實務上,常見以下列各項租稅規劃達到避稅目的,爰將之納入個人最低稅負之稅基,據以計算基本稅額:
(1)保險給付: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2)未上市(櫃)股票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3)非現金部分之捐贈扣除額。
(4)員工分紅配股,其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
(5)海外所得於98年納入稅基,必要時可延至99年納入,且海外所得超過100萬元以上始行納入。
3.個人最低稅負之申報單位為何?
答:綜合所得稅係以家戶為申報單位,最低稅負制是所得稅之補充稅制,其計算係建構於所得稅法之基本精神,所以個人最低稅負亦以家戶為申報單位,納稅義務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免稅所得或扣除項目,應一併計入計算基本稅額。
4.個人的稅率為何?
答:個人的稅率為20%
(1)為現行綜合所得稅最高邊際稅率之1/2,符合國際立法例。
(2)與新加坡(22%)與香港(20%)個人所得稅最高邊際稅率相較,仍具競爭力。
5.個人基本稅額如何計算?
答:(1)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扣除額) × 稅率
基本稅額 = |
|
-600萬 × 20% |
(2)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依一般所得稅額繳納所得稅。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另就差額繳納所得稅。
6.是否所有的保險給付皆須納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答:必須納入個人最低稅負制的保險給付,只有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可以減除3,000萬元;另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給付不納入。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給付不納入基本所得額之情形如下:
保險種類 | 說 明 |
健康保險 | 因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額。例如門診、住院或外科手術醫療時,以定額、日額或依實際醫療費用實支實付之保險金。 |
傷害保險 | 因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額。例如:旅行平安保險、失能保險、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等。 |
7.為何將未上市(櫃)股票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納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其相關交易損失是否可以扣除?對證券市場有何影響?
答:(1)將未上市(櫃)股票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理由如下:
a.未上市(櫃)股票無公開交易市場,由於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因此容易淪為納稅人移轉財產進行租稅規劃之工具。實務上高所得者常藉成立投資公司並將個人之未上市(櫃)股票出售予該投資公司之方式,把個人應稅之股利所得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稅負,故將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納入最低稅負稅基,有助於稅源之掌握。
b.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成立條件及投資範圍等法令規定較公開募集者更為寬鬆,且可以投資未上市(櫃)股票,進行租稅規劃,故將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納入最低稅負之稅基,可降低租稅規避之情形。
(2)上述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得比照所得稅法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從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
(3)此外,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與公開募集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均不納入,並不會對一般投資大眾及證券市場造成衝擊。
8.為何非現金部分之捐贈扣除額須納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答:基於下列因素,爰將非現金部分之捐贈扣除額納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1)非現金之捐贈估價不易,根據納稅資料分析,非現金之捐贈往往成為納稅人從事租稅規劃並用以規避稅負之管道。
(2)依據9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統計,部分高所得者,其所得總額約274億元中,申報非現金捐贈扣除金額達167億元,亦即透過非現金捐贈管道使60%之所得無須納稅,顯示高所得者利用捐贈規避稅負情形不容忽視。
9.為何將員工分紅配股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納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又該差額應於何時計入基本所得額?
答:(1)員工取得之分紅配股,係屬員工提供勞務之補償性報酬或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所得,其所得之樣態雖非現金,惟其現金價值應等同於取得時之市價。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規定,員工分紅配股目前按面額課徵所得稅,係屬租稅優惠措施,因此將股票時價超過面額之差額部分,納入最低稅負稅基,符合有能力納稅者對國家財政應有基本貢獻度之原則,亦與員工認股權憑證以市價課稅之原則一致。
(2)由於員工取得之分紅配股於可處分日後即可自由處分,故應於股票可處分時認定為員工之所得,其課稅時點之處理,亦與員工認股權之課稅時點一致。
(3)至員工取得分紅配股後,股票價格之漲跌,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範疇,我國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尚無課徵所得稅問題。且員工分紅配股於可處分日後,皆得自由處分,未來如股價上漲或下跌,處分時有利得或損失,係屬投資之判斷,與課稅時點無涉。
(4)個人扣除額為600萬元,故僅少數配股相當高之員工,才可能被納入最低稅負的適用範圍。該員工若所繳納之一般所得稅額已高過基本稅額,亦不會受到影響。
10.為何個人海外所得於98年才納入最低稅負制?
答:隨著國際資金自由流動,且國人有境外來源所得者,日趨增加,將海外所得納入最低稅負稅基,可以適度減緩境內外所得之課稅差異,避免鼓勵資金外流,使本國金融產業與外國金融產業之競爭地位趨於一致,並符租稅公平與量能課稅原則。但因各界認為海外所得納入最低稅負制課稅,須有完整配套措施,故海外所得於98年始納入最低稅負制,必要時可延至99年。
肆、其他
1.相較於營利事業之適用門檻訂為200萬元,個人之適用門檻訂為600萬元是否過高?
答:(1)制定最低稅負制之目的是要讓所得很高,但因享受各項租稅減免,而完全免稅或稅負非常低的企業或個人,對國家之財政有基本的貢獻。大多數已納稅且沒有享受租稅減免的納稅義務人不會適用最低稅負,因此,訂定營利事業之適用門檻為200萬元、個人之適用門檻為600萬元,使規模不大或獲利較低之營利事業及所得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個人不受最低稅負制之影響,且該門檻金額未來將配合物價指數調整。
(2)至於營利事業之適用門檻訂為200萬元,係基於適用擴大書面審核之營利事業,多為中小企業,其營業額在3,000萬元以下,如按所得額標準在6%或7%計算,其所得額約200萬元,因此,營利事業之門檻金額訂為200萬元。在個人部分,現行綜合所得稅適用最高邊際稅率40%之課稅級距金額,為綜合所得淨額372萬元,而最低稅負係將部分一般所得稅制下減免稅或扣除項目納入課稅,稅基較廣,且為避免實施初期影響層面過大,乃酌予提高,訂定600萬元為個人最低稅負之適用門檻。
(3)至個人之適用門檻較營利事業為高,主要係考量營利事業容易藉成立公司方式分散所得,惟個人具有不可替代性,故個人之適用門檻應較營利事業為高。
2.為何計算最低稅負時,營利事業可扣除200萬元、個人可扣除600萬元?
答:營利事業及個人最低稅負之適用門檻分別為為新臺幣200萬元及600萬元,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基本所得額一旦超過200萬元或600萬元,須全額按10%~12% (徵收率暫定為10%)或20%稅率課徵最低稅負,造成稅負遽增之不合理現象,爰對營利事業訂定200萬元之扣除額,個人訂定600萬元之扣除額。上述扣除額未來並將配合物價指數調整,避免因物價上漲,造成實質適用金額降低。
3.如何申報繳納最低稅負?
答: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營利事業或個人,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同辦理基本稅額之申報,基本稅額之補報、調查核定程序,依照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
4.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稅額會受到什麼處罰?
答:(1)營利事業或個人已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稅額,但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2)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稅額,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課稅之金額者,除依規 定補徵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3)由於最低稅負制係屬新制之推行,為給予納稅義務人適應之緩衝期,前述處罰規定將延緩至施行日期之次一年度所得稅案件開始適用,以利實施初期加強輔導。
5.最低稅負制是否會影響我國廠商之國際競爭力及投資意願?是否造成產業外移?
答:(1)由於我國目前所提供的租稅獎勵措施,無論在受獎勵的普遍性、優惠程度,以及獎勵工具的種類等方面,均較美國、韓國等其他國家更具競爭力,而美國與韓國亦已實施最低稅負制度,因此,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本稅率如在15%以下,與韓國相較,仍相對具有競爭力,應不致影響我國投資之租稅環境,更不會造成產業外移。
(2)另依據財政部估計,會被課徵最低稅負之家數僅約5,000家,約占整體營利事業65萬家的0.8%,另實施初期因部分免稅所得並未納入稅基,受影響之家數將更少。故實施最低稅負制,對於整體產業之影響實屬有限,尚不致於發生產業外移、裁員或排擠R&D支出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