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如下:
一、 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
二、 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
三、 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
四、 廠地:指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十五條第五款所稱設廠標準,指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對製造、加工該產品之工廠所訂定之設廠規定。
第四條 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內下列事項,屬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三十四款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定各該區管理局(處)之掌理事項,由該區管理局(處)依本法規定辦理:
一、 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註銷、廢止事項。
二、 工廠之調查。
三、 申請抄錄及證明工廠登記資料之准駁。
四、 工廠歇業及申報無法復工之處理。
五、 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六、 其他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第五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設廠完成,指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安裝完竣﹐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者。
第六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建築物,指廠房及工廠所需之下列附屬設施:
一、 辦公室。
二、 倉庫。
三、 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 環境保護設施。
五、 員工宿舍。
六、 員工餐廳。
七、 福利、育樂、醫療設施。
八、 其他設施。
第七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
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案件後,除會勘或會簽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期間之規定者外,扣除假日及補正期間,應於十日內為准駁之核定。
第九條 主管機關審核第七條之申請案件,除有現場勘查必要者外,以書面審查為之。
第十條 同一廠址設置二家以上工廠時,應分別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稱變更產業類別,指工廠同次變更全部之產業類別。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既有工廠,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受理工廠擴充、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時,已依本法規定完成登記之工廠,及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或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之工廠。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指對工廠或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有債權債務關係,或工廠登記資料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第十四條 第七條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工廠登記證及違反本法規定之通知書、處分書及移送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符合本法規定之工廠,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工廠登記事項,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者;所稱不符本法規定者,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工廠登記事項,不符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者。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屆期未辦理換發,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其工廠登記證後,仍繼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