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

經濟部 八十年七月三日經(八O)工字第O三二六一九號令發布

經濟部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經(八一)工字第O八八四五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

經濟部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經(八五)工字第八五二六O一O九號令修正發布

經濟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八五)工字第八五四六一四五三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

經濟部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經(八六)工字第八六四六一六八七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及第十六條

經濟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經(八七)工字第八七四六一一六七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

經濟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經(八八)工字第八八四六OO九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之一

經濟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八八)工字第八八四六一三五八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八條

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八九)工字第八八四六二五O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四條

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經(八九)工字第八九三一四六五四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

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八九)工字第八九三一六一九九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

經濟部 九十年四月四日經(九O)工字第八九三一七OO二號令修正發布

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九一)工字第○九一○四六一六七七○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方式,包括預售、出售、出租、標租及標售。

第 三 條  工業主管機關租售其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應依其使用性質及租售條件,訂定租售要點。

第 四 條  工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得成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設置要點,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條  工業主管機關租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應公告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三、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四、承租購資格。

五、承租購手續。

六、出租售之租金、售價。

七、應附具之文件。

八、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第 六 條  申請租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按年租金或出售價額繳納百分之三之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於租購案核准時,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擔保金或價款;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

第 七 條  租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應向受託辦理租售業務之公民營事業(以下簡稱受託租售單位)或工業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申請,經初審符合申租購資格後,送請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應予補正者,應自受託租售單位或管理機構通知補正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視為放棄承租購資格,補正案件經再補正仍未通過審查者,取消其承租購資格,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八 條  申請人經核准租購並接獲受託租售單位或管理機構之繳款通知,而放棄租購者,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申請人因故申請換租購同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管理之工業區內生產事業用地、相關產業用地、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土地或建築物,或因故申請換承購社區用地土地者,應於接獲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如屬承購者應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產權移轉證明書核發前;如屬承租者應於租賃契約書簽定前,以書面提出,並以一次為限,換租購後租售價金增加部分,應按比例補繳差額保證金。

申請人於其原繳保證金解繳日起一年內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租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並經核准者,其原繳之保證金得抵充新租購案應繳之租金、擔保金或價款。

前項重新申請租購後再放棄租購者,除沒收其新繳之保證金外,該申請人並不得再援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之規定於解繳日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後之案件適用之。

第 九 條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出售,工業主管機關得依實際作業狀況,訂定分期繳款方式及期限;未定分期繳款者,受託租售單位或管理機構應於申請人經核准承購後,通知申請人於接獲繳款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價款。

申請人因故須延期繳款,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向受託租售單位或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負擔延期期間之利息;其展延期限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 十 條  受託租售單位或管理機構通知申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承購人繳交價款時,應同時通知其繳納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前項之承購人於繳清價款及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後,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第十一條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出租時,承租人應於核准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繳納第一期之租金及擔保金後,簽訂租賃契約,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於契約簽訂後並應製發土地使用同意書。逾期未繳款視為放棄,原繳保證金不予發還。

前項擔保金計算方式,承租土地者以相當於三個月租金之現金計算;承租建築物者以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現金計算之。

第一項租金應逐期按約定繳款日繳納,其擔保金於租約終止時,無息退還。

租賃契約,應向土地所在地管轄法院辦理公證,所需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

第十二條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無違反租賃契約情事,而有繼續租用之必要者,得優先承租,並應於租賃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向各該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提出承購申請,經工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無息抵充應繳之價款。

前項出售價額,以申請承購當時之土地或建築物價款為準。

第十四條  承租人違反租約,符合租約約定之終止事由者,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其土地或建築物。

前項收回之土地或建築物,應限期由承租人回復原狀,逾期未辦理者,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訴請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原承租人負擔,其拒不繳納者,自已繳租金或擔保金項下扣抵。

第十五條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出租供短期臨時使用者,租用期限最長為六個月,必要時得展延之;但以三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前項出租方式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訂定出租要點辦理,不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申請標租、標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於開標日前按公告年租金或價金底價繳納百分之三之保證金;未繳納保證金者,其投標無效。

前項保證金於得標時,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或價款;未得標時,無息退還。放棄得標者,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決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超過底價且為最高價額者為得標人,次高標價者為次得標人。最高價額有二標以上相同者,應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得標人放棄得標者,除沒收其保證金外,應通知次得標人於三十日內按最高標價繳款承購;次得標人不願租購時,則另行公告辦理。

標租之得標人,應於開標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第一期之租金及擔保金後,簽訂租賃契約;標售之得標人,應於開標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全部價款及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後,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逾期未繳款視為放棄,原繳保證金不予發還,由次得標人得標,並依前開規定辦理。

前二項得標之次得標人,工業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繳交保證金,逾期未繳款者視為廢標,工業主管機關得依第三項規定重行公告辦理,或另行公告出售。

工業主管機關標租、標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時,不適用第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工業主管機關標租、標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時,應訂定作業程序辦理之。

第十七條  工業區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得免辦公告,由工業主管機關出租或出售予區內毗連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使用。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