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中華民國91年5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0580號總統令公布
中華民國92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396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 |
為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
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3,000元:
前項第5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
第四條 |
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 |
第五條 |
請領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 前項申請,如委託他人辦理,應填具委託書。 |
第六條 |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30日內研擬初審意見,造具名冊連同申請書件,送勞保局於次月20日以前完成審核。 |
第七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月將65歲以上國民戶籍及入出境等相關異動資料,於次月3日以前送勞保局。 |
第八條 |
申請人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者,自申請當月生效,其津貼並應於每月25日以前撥入申請人帳戶;其不符合發給資格者,應附具理由以書面通知之。 |
第九條 |
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填具停止發給津貼申報表,於次月3日以前分送勞保局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其以書面放棄請領權利者,亦同。 |
第十條 |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十一條 |
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
第十二條 |
勞保局應編製本津貼月、季統計表及年度總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三條 |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
第十四條 |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國民年金開辦前一日止。 |